原告: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兴产业示范区,龙湖大道以北、龙台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文祥,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南。法定代表人:钟帅,董事长。
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24196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约为21940.25元,暂共计263900.25元,详见附表);2、本案所需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号为ZR-QE-PE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为241960元的PE管材。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交付被告要求的全部货物,并完成安装。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1960元,如未按约付款,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号为ZR-QE-PE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金额为241960元的PE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货,交付被告要求的全部货物,并完成安装。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1960元,如未按约付款,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41960元的PE管材;2、货物运输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21日召开会议,讨论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欠款的事实;4、货款偿还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41960元,被告在该承诺函中表示若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货物运输单证明了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会议纪要及货款偿还承诺函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与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因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承诺函》,承诺如未按约付款,支付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相关律师费用,其当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196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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