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467208-9
法定代表人冯玉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原告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徐霞、王建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魏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采取堵原告施工工地大门来解决工程款的方式、方法欠妥。其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影响。被告应立即排除对原告的妨碍。审理过程中妨碍行为已消除。原告因被告堵住大门造成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停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9170元的证据不足,数额无法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采取堵原告施工工地大门来解决工程款的方式、方法欠妥。其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影响。被告应立即排除对原告的妨碍。审理过程中妨碍行为已消除。原告因被告堵住大门造成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停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9170元的证据不足,数额无法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董江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王建生
书记员:刘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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