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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与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蔡志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与被告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代理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贰拾万元。故提起诉讼。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201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原告代理被告与
沧州市德顺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同时约定本案原告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按照所执行回款的百分之十五提取。2018年4月,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解除了以上风险代理协议并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前期工作的代理费200000元,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在风险代理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10日,被告曾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20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包含被告先期支付的110000元,故表认可剩余部分90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与
沧州市德顺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委托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韩冰律师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与该案被告达成调解,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该案标的借款本金6477862.70元;并载明具体还款方式为
沧州市德顺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达成该调解协议之日起一星期内将500000元支付给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其余款项自2015年4月起偿还,每月付40000元,至2016年4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付清。
2016年9月21日,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乙方)与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调解、执行等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载明在上述案件中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以诉讼或非诉讼风险代理。乙方暂不收取代理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甲方按收回的还款金额的15%支付代理费。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案件调解结案后,该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9日,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向该案被告
沧州市德顺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2016年9月9日,该公司只偿还了743028.28元,尚欠5734834.42元。并依据(2015)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的还款约定要求该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七日内积极付清剩余借款,如在规定期间内未还清借款,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1月10日,沧州市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依据其与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协议》,按收回款项(743028.28元)的15%给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10000元。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就该付款行为向沧州市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由于
沧州市德顺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就剩余借款570余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委派韩冰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风险代理协议》,双方于2018年4月22日达成一致并签订《解除代理协议》,约定由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支付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前期代理工作的代理费200000元。2018年4月23日,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以该案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解除代理协议》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章,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向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工作的代理费用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向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主张该项费用,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支付110000元,仅剩余90000元未支付。对此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不予认可,称该110000元系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之约定,就该公司当时已收回的74万余元履行款项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与《解除风险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与案外借款人
沧州市德顺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达成和解的标的额6477862.70元、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9日向该案外借款人发出的律师函以及该借款案件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可以认定,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9日前收回的借款为74万余元。则本院对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关于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所支付的110000元系根据双方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按收回还款金额15%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的陈述予以采信。而《解除风险代理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22日,系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的上述借款案件执行过程中与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签订,并承诺支付前期代理工作代理费用200000元,约定清晰明了,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称该200000元代理费包括前述已支付的11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示还款额为1000000元,该公司以此抗辩200000元的代理费不符合双方《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系在该公司解除了与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协议》而达成《解除代理协议》(时间2018年4月22日)之后。该《解除代理协议》系双方就代理费用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在解除代理协议签订之后,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收回的还款不再是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解除代理协议》约定履行。综上所述,原告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按照《解除代理协议》主张被告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未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
沧州木某精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珊

书记员: 孙露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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