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英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英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杨林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南环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英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英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鑫峰、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北京分公司与被告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出租房系原告的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原告承担,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辞退董印强,并将辞退董印强之事通知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董印强与原告另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否认董印强代理人身份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中已确认董印强为该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代理人,在被告未取消授权的情况下,董印强在原告制作的租赁费、租赁物对账单、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称董印强对账、签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90000元,拖欠1.5米钢管233根、2米钢管193根、3米钢管33根、6米钢管206根、1.2米横杆48根、十字扣件10680个、直接扣件1600个、转向扣件120个、0.6米立杆48根、1.5米立杆5根、2.4米立杆155根、4米跳板362块、3米跳板28块、U托1118根,有董印强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后董印强又陆续租赁了原告一些建筑器材,并在原告制作的注明承租单位为“大城二建公司”租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行为仍应认定为董印强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董印强的上述行为负责。综上,可确认被告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363423.08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详见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该附件价格赔偿租赁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1.5米钢管233根、2米钢管193根、3米钢管33根、6米钢管206根、1.2米横杆48根、十字扣件10680个、直接扣件1600个、转向扣件120个、0.6米立杆48根、1.5米立杆5根、2.4米立杆155根、4米跳板362块、3米跳板28块、U托1118根;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63423.08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北京分公司与被告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出租房系原告的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原告承担,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辞退董印强,并将辞退董印强之事通知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董印强与原告另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否认董印强代理人身份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中已确认董印强为该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代理人,在被告未取消授权的情况下,董印强在原告制作的租赁费、租赁物对账单、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称董印强对账、签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90000元,拖欠1.5米钢管233根、2米钢管193根、3米钢管33根、6米钢管206根、1.2米横杆48根、十字扣件10680个、直接扣件1600个、转向扣件120个、0.6米立杆48根、1.5米立杆5根、2.4米立杆155根、4米跳板362块、3米跳板28块、U托1118根,有董印强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后董印强又陆续租赁了原告一些建筑器材,并在原告制作的注明承租单位为“大城二建公司”租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行为仍应认定为董印强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董印强的上述行为负责。综上,可确认被告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363423.08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详见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该附件价格赔偿租赁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1.5米钢管233根、2米钢管193根、3米钢管33根、6米钢管206根、1.2米横杆48根、十字扣件10680个、直接扣件1600个、转向扣件120个、0.6米立杆48根、1.5米立杆5根、2.4米立杆155根、4米跳板362块、3米跳板28块、U托1118根;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63423.08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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