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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与王某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
负责人胡晓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起、胡宪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沧州农商行小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农村商行小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永起、胡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后名称变更为原告沧州农商行小某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尹某某与与原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在上述合同达成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偿还5期利息后,未再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某某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124.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2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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