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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与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北大道46号。
负责人:胡晓华,该行行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黄骅市,。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二分区扣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江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998253-6。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373000元及利息24139.74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大港产业园区二分区东北大队兴港路东侧的三个商业门市(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面积:127.4平米;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面积:172.4平米;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面积:234.7平米)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1373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三个商业门市共计534.5平米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凤春二被告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373000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1月至今,被告李某某已经连续两个月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应当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借款未到期,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同意把利息付清,本金的付清日应当为2017年7月13日。由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借款未到期,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同意把利息付清,本金的付清日应当为2017年7月13日。由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其余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373000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8.7‰;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还清。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其妻子田金艳签订了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以上《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同意用其所有的房产(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面积:127.4平米;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面积:172.4平米;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面积:234.7平米)对以上《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南房他证2016字第××号、南房他证2016字第××号、南房他证2016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7月14日,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某某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373000元打入该《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李某某未按照《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共计拖欠原告利息24139.7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认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按照《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未付利息随本还清。三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系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李某某、刘凤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该辩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贷款后将该款项交给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三套房屋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凤春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373000元及利息24139.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三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某某、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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