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江林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庞校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308过道60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更彬。
原告河北江林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农机)与被告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益农机械在原告江林农机处购买洛柴发动机,于2013年4月24日购买10台,5月2日购买7台,5月15日购买15台,共计32台。每台发动机的价格为11800元人民币,32台发动机共计3776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付给原告货款163100元并为原告垫付运费3200元,2015年给付原告货款445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8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购买发动机用于组装自己生产的玉米收割机,并出售给用户,但用户反映收割机在80摄氏度以上不能启动。被告自己雇佣维修人员,将发动机马达由12功率更换为24功率才解决了用户的问题。被告认为,收割机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发动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更换马达等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质量问题及原告无三包能力为抗辩拒绝承担责任,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三包成本及商业信誉损失,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发动机均配有合格证、使用保养说明及三包服务凭证。其中使用保养说明明确记载发动机型号的各类标准、技术规格及数据,被告应对其是否严格按照发动机的技术规格组装农机提供证据,来证明12功率马达的发动机无法带动农机这一问题的产生是发动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而不是因为被告组装的农机超出发动机技术规格造成的。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一共更换了80台马达,而被告仅从原告处购买了32台发动机,被告无法证明更换的80台马达中完全包括从原告处购买的32台发动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的农机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发动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及商业信誉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江林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668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62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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