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保衡北大街59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桥东工业区创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岳振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册,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297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药材,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7年5月5日累计向被告发货2471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41700元,尚欠2429750元未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购销合同签订真实性及事实认可,因被告单位经济困难,近期无力偿还全部货款,庭下核实欠款后希望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六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四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9750元的事实。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汉草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药品,且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30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药品,至2017年5月5日累计发货2471450元。被告给付41700元货款后不再给付,现尚欠原告24297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虎、宋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42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42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富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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