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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毕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被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并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以技术入股,享有3%的股份;(2)被告必须服从董事会安排,遵守公司章程,全身心的投入项目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兼职或私活;(3)在原告处工作不得少于五年,前期每月在公司不少于20天,以后不影响公司运行和工作;(4)被告超出五年后想离开本公司,提前一年申请,并经董事会协商批准,否则构成违约,一次性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违反约定,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常常不来上班,更谈不上为公司开发产品。更为甚者,被告在山东济南又开办了有关数控系统开发的公司济南太科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底至今不来公司上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更达不到因技术而吸收被告为股东的目的。根据以上事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诉诸法律,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毕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王金成与被告毕某某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沧州精诚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发的数控冲床项目一旦试制成功,另成立新的公司。项目投资方有乙方(王金成)、王金伟,按技术入股吸纳被告毕某某为新公司的技术股东,股份占新成立公司的1.5%,额外分红股份1.5%,股份占有合计3%,被告毕某某不得再从事其他兼职或私活,在公司工作不得少于五年,前期每月在青县不少于20天,超出五年后,想离开公司,提前一年申请,并经董事会协商批准,否则构成违约。2010年4月22日,原告汉某公司制定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记载被告毕某某认缴出资货币30万元,持股比例为2%,实缴出资为6万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汉某公司成立。2012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毕某某认缴出资14万元,实缴出资14万元,持股比例2%。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具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毕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2%。2015年10月26日,被告毕某某与他人成立济南太科数控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原告因被告违约与被告解除股份协议书,并将解除股份协议的通知书于2018年5月14日邮寄送达被告毕某某。
原告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朱增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金成与被告毕某某签订股份协议书系为成立原告汉某公司而签订的协议,汉某公司已依法成立,且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汉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股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毕某某在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6日又与他人成立济南太科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不能实现签订股份协议时提供技术的目的,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为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8年5月10日,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股份协议书并于2018年5月14日将解除股份协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毕某某,故王金成与被告毕某某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自2018年5月14日通知书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毕某某股份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已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汉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50×××85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国强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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