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特蒙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康建中(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汇特蒙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86号B座28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琨。
原告河北汇特蒙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汇特蒙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保证金12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汇特蒙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保证金12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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