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
安朝辉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满城县新农丰肥料有限公司
封某某
赵某某
杨某某
原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地址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安朝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城县新农丰肥料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县。
被告封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赵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杨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男,1975年9月10出生,汉族,群众,住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满城县新农丰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丰公司)及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朝辉、王增辉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农丰公司从原告公司购云天化牌牌化肥98.6吨,双方没有异议。但对化肥单价说法不一,虽然当时在收货单上并未注明化肥价格,但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二份当时购云天化牌化肥时的二个单位的证明,证明当时化肥实际价格有两种,一种为2470元每吨,另一种是2450元每吨,原告取了中间数为2460元每吨,本院认为原告取当时价格的中间数每吨2460元,比较切合实际,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新农丰公司清偿所欠化肥款2425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作为被告公司的三个股东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各投资100万元,三个股东在公司注册后的第二天将公司注册资金基本抽逃完毕,账户只剩1000元资金。在庭审中被告封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这些资金的正常使用情况。故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作为公司的三个股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个股东在公司注入300万元资金,经验资后马上转出公司账户,明显属抽逃注册资本。故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城县新农丰肥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42556元。
二、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0元,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3990元。由被告满城县新农丰肥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农丰公司从原告公司购云天化牌牌化肥98.6吨,双方没有异议。但对化肥单价说法不一,虽然当时在收货单上并未注明化肥价格,但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二份当时购云天化牌化肥时的二个单位的证明,证明当时化肥实际价格有两种,一种为2470元每吨,另一种是2450元每吨,原告取了中间数为2460元每吨,本院认为原告取当时价格的中间数每吨2460元,比较切合实际,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新农丰公司清偿所欠化肥款2425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作为被告公司的三个股东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各投资100万元,三个股东在公司注册后的第二天将公司注册资金基本抽逃完毕,账户只剩1000元资金。在庭审中被告封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这些资金的正常使用情况。故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作为公司的三个股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个股东在公司注入300万元资金,经验资后马上转出公司账户,明显属抽逃注册资本。故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城县新农丰肥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42556元。
二、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0元,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3990元。由被告满城县新农丰肥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宪坤
书记员:刘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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