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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
张建刚
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平乡镇大东门工业区6号。
组织机构代码:79548113-4。
法定代表人:马桂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赵现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任县。
原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关爱玲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汇丰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从我公司购买化肥共计欠款13450元,被告当时出具一欠款条,注明到2015年4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为此诉于你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3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称,我拉原告化肥是事实。
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我欠原告货款13450元,我给他们打了欠条。
但2015年3月15日,吕建军将化肥又拉走116袋(云峰二铵,含量64%)拉回原告公司,吕建军给我打了证明条。
116袋化肥合款16820元,比我欠原告的化肥款多出3370元。
所以我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原告应再退给我化肥款3370元,故提起反诉,请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购化肥是事实,欠款13450元也是事实,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所举吕建军和暴世英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方对这二人的身份不清楚,不认可是原告公司人员,对此被告也未能举出相应有力证据,来证明这二人的身份。
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345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以上共计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购化肥是事实,欠款13450元也是事实,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所举吕建军和暴世英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方对这二人的身份不清楚,不认可是原告公司人员,对此被告也未能举出相应有力证据,来证明这二人的身份。
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汇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345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以上共计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宪坤

书记员: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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