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陶化军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赵满礼
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张玉复
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永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业主,住古冶区绿岛渔村。
委托代理人赵满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古冶区唐家庄西开楼6楼5门3号。
被告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复,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刘卫国,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满礼,被告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笔收款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和股金应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当庭多次询问被告给原告施工的时间、地点及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及什么时间给的什么股金等具体内容时,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且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
3、原告提交本单位记账凭证,证实在2008年2月开始至2008年12月份原告按被告吴某某的要求向吴某某提供的“王秀荣”和“张淑兰”个人银行卡汇入400万元,2010年1月又由原告负责人转交给吴某某150万元,记载吴某某共计借款550万元。
被告吴风新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这笔款是绿岛公司收到了,但不是借款。
4、原告提交绿岛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设立申请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绿岛公司是2009年4月28日申请,4月29日成立。
二被告对公司成立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绿岛公司2009年和2010年年检报告,证明绿岛公司两年的年检报告上并没有该笔借款或汇入款也没有有关工程款和股金款的记载,从年检报告上看,该公司基本没有进行营业。
二被告对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12日陆续向被告吴风新指定的卡名为“王秀荣”和“张淑兰”的银行卡中汇入现金400万元,2010年1月31日原告单位负责人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500000元转交给被告吴风新。被告吴风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河北永顺集团2008—2009年汇入款5500000元的收据,盖有被告绿岛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吴风新系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该公司2009年至2010年年检报告中未显示有原告的该笔汇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吴风新向原告借款,并提交了吴风新以绿岛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据。被告绿岛公司主张该笔汇入款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和股金,应由被告就该笔汇入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不能陈述其所主张的承揽工程地点、名称以及股金的具体情况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汇入款为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二被告均主张该笔汇入款用于绿岛公司经营,但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而大部分借款发生在2008年,从该公司2009年、2010年两个年度的年检报告中也没有该550万元汇入款的显示,因此二被告主张该笔汇入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风新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风新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属于被告吴风新个人借款,但被告绿岛公司出借了公章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与被告吴风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风新给付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风新负担,被告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笔收款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和股金应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当庭多次询问被告给原告施工的时间、地点及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及什么时间给的什么股金等具体内容时,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且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
3、原告提交本单位记账凭证,证实在2008年2月开始至2008年12月份原告按被告吴某某的要求向吴某某提供的“王秀荣”和“张淑兰”个人银行卡汇入400万元,2010年1月又由原告负责人转交给吴某某150万元,记载吴某某共计借款550万元。
被告吴风新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这笔款是绿岛公司收到了,但不是借款。
4、原告提交绿岛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设立申请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绿岛公司是2009年4月28日申请,4月29日成立。
二被告对公司成立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绿岛公司2009年和2010年年检报告,证明绿岛公司两年的年检报告上并没有该笔借款或汇入款也没有有关工程款和股金款的记载,从年检报告上看,该公司基本没有进行营业。
二被告对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12日陆续向被告吴风新指定的卡名为“王秀荣”和“张淑兰”的银行卡中汇入现金400万元,2010年1月31日原告单位负责人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500000元转交给被告吴风新。被告吴风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河北永顺集团2008—2009年汇入款5500000元的收据,盖有被告绿岛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吴风新系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该公司2009年至2010年年检报告中未显示有原告的该笔汇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吴风新向原告借款,并提交了吴风新以绿岛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据。被告绿岛公司主张该笔汇入款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和股金,应由被告就该笔汇入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不能陈述其所主张的承揽工程地点、名称以及股金的具体情况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汇入款为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二被告均主张该笔汇入款用于绿岛公司经营,但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而大部分借款发生在2008年,从该公司2009年、2010年两个年度的年检报告中也没有该550万元汇入款的显示,因此二被告主张该笔汇入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风新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风新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属于被告吴风新个人借款,但被告绿岛公司出借了公章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与被告吴风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风新给付原告河北永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风新负担,被告唐某绿岛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金品红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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