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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
王忠梅
王素伟
赵某某
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甲96号。
法定代表人方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超市)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王素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自入职后每月公休6天,月工资1400元包含了超时加班费,出具了原告制作的被告工资清单,被告不认可工资表各项分项,且无被告签名,2013年12月份主管部门才批准原告的综合计时工时制,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加班费。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息6天,且未倒休,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7631元(1596元/月除以21.75天/月乘以2倍乘以52天)。原告称曾两次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仅提供与被告两次通话记录,关于通话内容未举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矿工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列举出被告有旷工和无故不上班的事实,故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7980元(月工资1596元乘以2.5乘以2)。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7631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0元,共计160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自入职后每月公休6天,月工资1400元包含了超时加班费,出具了原告制作的被告工资清单,被告不认可工资表各项分项,且无被告签名,2013年12月份主管部门才批准原告的综合计时工时制,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加班费。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息6天,且未倒休,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7631元(1596元/月除以21.75天/月乘以2倍乘以52天)。原告称曾两次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仅提供与被告两次通话记录,关于通话内容未举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矿工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列举出被告有旷工和无故不上班的事实,故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7980元(月工资1596元乘以2.5乘以2)。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7631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0元,共计160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素利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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