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梁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占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中国银行霸州支行职工。
被告梁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现于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申请,追加韩某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公司会计将9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要求贴现,被告收到汇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9张汇票的字据,故双方应属民间贴现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主张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因其未提供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收到原告涉案汇票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贴现款。涉案汇票已由合法持有人承兑,银行已解付,且原告已支付银行与汇票等额的现金,故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应给付原告与汇票面额相等的现金。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主张汇票已交付给了被告韩某,原告应向韩某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未提供其将汇票交给韩某是受原告的指示,或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原告否认与被告韩某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给付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涉案汇票等额现金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对判决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公司会计将9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要求贴现,被告收到汇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9张汇票的字据,故双方应属民间贴现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主张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因其未提供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收到原告涉案汇票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贴现款。涉案汇票已由合法持有人承兑,银行已解付,且原告已支付银行与汇票等额的现金,故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应给付原告与汇票面额相等的现金。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主张汇票已交付给了被告韩某,原告应向韩某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未提供其将汇票交给韩某是受原告的指示,或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原告否认与被告韩某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给付原告河北永某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涉案汇票等额现金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对判决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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