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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泰皮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永泰皮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茹秋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河北永泰皮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皮化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皮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皮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95615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建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43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被告化工材料价值95615元,至今被告拖欠货款9561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恶意拖延,为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经营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0月2日原告授权代表孙永超与被告许某某签名为“许思泉”的销售合同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永泰皮化公司发货单12份,货款总计95615元;
3.被告许某某签名为“许思泉”的询证函(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95615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许某某在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签名为“许思泉”,但该买卖关系的买方仍然应当是其本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还是被告许某某。双方已经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95615元,债权债务数额已明确,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建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4390元,该数额低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永泰皮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56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增志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

书记员: 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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