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某铸造有限公司河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王友村。
。
负责人:沈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振华。
委托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永某铸造有限公司河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花名册、工伤保险名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上诉材料后,到2015年4月9日本案第三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这个证据是原告单位提供的,既然原告认可并提交,代理人无异议”。表明了上述证据系上诉人提交时已确认了其效力,且当庭表示不持异议。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又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其它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第二、唐某、陈某为上诉人处员工,二人在原审庭审时均证实被上诉人耿振华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烫伤了眼睛。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耿振华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永某铸造有限公司河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花名册、工伤保险名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上诉材料后,到2015年4月9日本案第三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这个证据是原告单位提供的,既然原告认可并提交,代理人无异议”。表明了上述证据系上诉人提交时已确认了其效力,且当庭表示不持异议。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又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其它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第二、唐某、陈某为上诉人处员工,二人在原审庭审时均证实被上诉人耿振华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烫伤了眼睛。上述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耿振华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永某铸造有限公司河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淑仙
审判员:高宝光
审判员:孙雅静
书记员:冯金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