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某锅炉有限公司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某
邢焕强
刘存勇
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永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棉纺路北段,机构代码:L0148928—5。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邢焕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刘存勇(又名刘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码头镇西(政府西),机构代码:57006838—1。
法定代表人姜肖青,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永某锅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邢焕强、刘存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
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肖青、被告刘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邢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小车底板,共计加工制作款16263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
后被告分两次偿付2万元,仍欠142630元未付。
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定作款1426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存勇辩称,我和原告的的债务是我们四个股东的事,与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关,该欠款有我们偿还。
被告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狄公司”)辩称,该债务不应由我们承担,原来的债务应当由原来的股东承担,我买该公司的时候他们也没有告诉我还有外债。
本案调查的焦点为:一、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二、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三、应当由谁承担偿还定作价款的责任。
就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载明:2013年5月份制作小车底板计款162630元,已付2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2日欠款142630元。
署名为诚达建材,并盖有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签有周某的名字,时间为2014年4月2日。
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阜城县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该档案反映,该公司有四个股东,刘某某、刘存勇、周某、邢焕强。
2014年11月13日,诚达公司的股东刘某某、邢焕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郑元元,周某、刘存勇将股权转让给姜肖青。
2014年12月,姜肖青、郑元元将诚达公司变更为罡狄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还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达公司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诚达公司欠原告定作价款142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看,被告罡狄公司是由诚达公司变更而来,但诚达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将全部股权出让,即是将全部资产转让,实际上诚达公司已经解散。
罡狄公司名义上是由诚达公司变更而来,实际上是姜肖青、郑元元购买了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又重新组建的新公司,且姜肖青、郑元元受让股权时并没有关于承担原公司债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由罡狄公司清偿债务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刘存勇、周某、邢焕强是诚达公司的股东,在解散公司时未经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私自处理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依法应当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周某、邢焕强、刘存勇付给原告制作价款1426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刘某某、邢焕强、周某、刘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达公司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诚达公司欠原告定作价款142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看,被告罡狄公司是由诚达公司变更而来,但诚达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将全部股权出让,即是将全部资产转让,实际上诚达公司已经解散。
罡狄公司名义上是由诚达公司变更而来,实际上是姜肖青、郑元元购买了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又重新组建的新公司,且姜肖青、郑元元受让股权时并没有关于承担原公司债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由罡狄公司清偿债务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刘存勇、周某、邢焕强是诚达公司的股东,在解散公司时未经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私自处理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依法应当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周某、邢焕强、刘存勇付给原告制作价款1426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城县罡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刘某某、邢焕强、周某、刘存勇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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