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
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关于其对本案劳务关系行使解除权的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该判决对本案劳务关系履行期限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换言之,自上诉人关于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被上诉人之日起,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解除。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辞退超龄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及相关送达证据可见,本案劳务关系已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对于被上诉人滞留于上诉人在辛集的承租场地内自行拍摄所谓“工作照片”的行为,上诉人作为一家注册于藁城的国有企业,既没有管控其行为的实际能力,也没有限制其行为的法律约束权。况且,劳务合同关系的设立需要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依法并不能够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月标准金额的情况下,径行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期限内的劳务报酬总价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赵某某答辩称,2017年9月18日,上诉人虽向我方送达了《辞退超龄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但视频显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并未在该通知上签字,而在2017年9月18日之后,答辩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显然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工资81000元、2017年3月份至9月30日的加班工资13394元、电话费补3600元、车(交)费补15000元,以上共计112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河北辛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被告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同意留用河北辛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有人员5名,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签订协议后被告留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有人员5名。原告赵某某提供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及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8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田艳玲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田艳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3月1日
河北辛粮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现入职人员基本情况,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2018)冀0181民初3631号案件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4项考勤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工作的照片117张,2018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王增文给原告发的短信。欲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待遇的时间是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原告月工资4500元;电话费补助每月200元,一年一付;交通费补助一年10000元。被告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现入职人员基本情况及2018年9月14日被告永安公司王增文给原告发的短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3月1日
河北辛粮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享受社保待遇的相关资料,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的考勤表,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清理辞退超龄临时用工人员通知录像光盘,(2018)冀0181民初3631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事实劳务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按照实际的劳务时间计算工资,没有异议;对(2018)冀0181民初3631号案件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享受社保待遇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实的主张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数额为4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原告提供事实劳务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人赵某出庭证言及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8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田艳玲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田艳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入职人员基本情况,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工作的照片,2018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王增文给原告发的短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河北辛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留用人员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电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加班费,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劳务报酬81000元,并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7月起拖欠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报酬8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2017年9月18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称知晓解除劳务关系的事情,但是自己不同意解除,最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安排。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务关系时因劳务费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的劳务报酬月标准金额是多少。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劳务关系履行期限是否得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承认每月劳务报酬是4500元,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依据,显然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7年9月18日,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辞退超龄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双方对2017年9月18日之后是否上班的事实说法不一致,但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证人证言、考勤照片、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
河北永安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芳
审判员 卢亮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耿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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