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泊头鼓楼法律服务所)
马坤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孟浩(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跃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坤,男,1991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齐桥镇西孟堂村。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浩,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与马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称: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为其治疗并给付了相应费用。被告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到公司上班,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应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应由工伤保险支付部分原告不应垫付。
被告马坤辩称:被告受伤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回单位工作,也未支付相应的保险待遇,被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原告不能为被告安排工作,应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赔偿各项费用,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受伤的事实及仲裁委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原告应支付各项损失。工伤保险如何支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应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马坤各项损失224737.74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受伤的事实及仲裁委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受伤,原告应支付各项损失。工伤保险如何支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本案不应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马坤各项损失224737.74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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