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何跃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郭屯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处购买铸件,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共计拖欠原告铸件款4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提交2015年6月27日被告郭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注明的欠款人为被告郭某某,同时记明了欠款人的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欠款人落款处除有被告郭某某的签字外,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还加盖了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铸件款有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铸件款。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买买铸件业务应属职务行为,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永兴达量具铸造有限公司铸件款471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978元,由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军 审 判 员 王庆喜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书记员:康洁 第页 第页 第页 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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