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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能源投资发展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志磊
李志斌(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能源投资发展中心
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王志国(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磊,天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能源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王志国,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能源投资发展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磊、李志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静、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地块收储之前按双方约定进行了与该地块原承租人的提前解约、理赔、拆迁等工作并垫付拆迁款156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亦载明:鉴于此块土地拆迁问题,当土地的招拍挂成交价格高于360万元/亩时超出金额退还原告。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返还原告土地差价款实为是对被告对涉案地块进行的前期拆迁工作的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85.0221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能源投资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985.0221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地块收储之前按双方约定进行了与该地块原承租人的提前解约、理赔、拆迁等工作并垫付拆迁款156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亦载明:鉴于此块土地拆迁问题,当土地的招拍挂成交价格高于360万元/亩时超出金额退还原告。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返还原告土地差价款实为是对被告对涉案地块进行的前期拆迁工作的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85.0221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能源投资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985.0221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殷志江
审判员:梁红卓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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