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镇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海波,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与被告骆海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被告骆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做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裁决书。裁决书第六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52400元””是错误的,固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在阳光逸墅小区工地工资总计为228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走工资8800元。当时尚欠14000元未支付。工程完工以后就一次性全额支付了,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52400元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不应支付工资52400元,望依诉判决。
骆海波辩称,永久公司所诉之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了月工资为6000元,骆海波自2015年3月受永久公司雇佣,至2015年12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永久公司始终未发放工资,对此被告认为其有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月6000元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2400元。该事实被告认为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并无瑕疵,请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久公司分包了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阳光逸墅四期二批工程,2015年3月起,被告骆海波在工地负责水暖施工。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6年3月日至阳光逸墅四期二批10号,12号楼水电工作完成时终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骆海波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五楼坠落受伤。经廊坊市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本院一审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做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款52400元。
原告主张被告骆海波系承包水电工程的个人陈永雇佣,工资应当由陈永发放。原告已将全部承包费用拨付给陈永,并提交陈永出具的记工书证,陈永记载尚欠骆海波工资14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不认可,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受伤后,为解决医疗保险,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原告在该记录表分包责任人处签字并盖章。可以证实骆海波的工资为每天200元,月工资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的效力同样亦已确认。对于被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骆永波系受陈永雇佣,与生效判决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陈永出具的记工书证,被告骆海波不认可,原告亦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主张被告骆永波在阳光逸墅小区工地工资总计为22800元,已陆续支走工资8800元,尚欠1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2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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