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镇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海波,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骆海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包了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阳光逸墅二批工程,被告骆海波于2015年初受原告雇佣在廊坊市××次区阳光逸墅四期第二批工程中施工,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2015年10月至12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原被告间补签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工作,原告已为被告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双方又补签了劳动合同足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海波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管理、指派下工作,由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该公司在工资发放记录上盖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庭审期间认可其承包了涉诉工程的水电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在此工程从事水电施工工作,上诉人在工资发放记录表中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但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后,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仍然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水电施工工作,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叶振平 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于盟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