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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怡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孟森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兴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宋忠树,该单位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民益公司”)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港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9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新、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显、尹建华、被告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250335.82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洪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质疑其偿还能力,李洪涛遂以沧州诚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的注册资本巨大,原告相信其具有保证能力而借款给李洪涛。后李洪涛拒不偿还借款,使原告损失1300余万元。以上事实已为南皮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后经查实,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出资是虚假的。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出具了虚假的验资凭证(二张凭证分别为1880万元和2000万元)以及银行询证函,但实际上该验资凭证显示的账号内并未收到过相应款项。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未核实相关款项到账真实情况,即为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李连波和李洪涛出具验资报告,使其顺利获得工商登记。依据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虚假的资金证明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滥用自己的权益,放弃对沧州诚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股东、丁文华等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且南皮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裁定程序违法,对该违法程序我方已于2017年9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依据的(2014)南民初字第1163号判决书确有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关于1163号判决书我方已向南皮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且已上诉。3.原告向李洪涛借款时未使用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其损失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未依据审计准则进行验资,存在重大过错。5.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验资过程中获得的资信证明等材料是由李连波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我方没有出具过上述凭证,也不知道该凭证的存在,案发后我方怀疑是李连波和我单位印章管理人员串通造成的,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在该公司注册后,已经补足了注册资金,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与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经济来往是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并非使用了原告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银行询证函等资信证明。原告在出借借款的过程中没有核实对方的资产实力,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方无责任。被告孟某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控告书、孟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公证书一套[(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744号]等证据。
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辩称,1.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我方曾经接受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资人的委托为该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审验,会计准则规定中记载收到开户银行收款凭证、对账单、银行询证函即可出具验资报告。兴港所按照会计准则和行业习惯在工作中保持了足够的职业谨慎,没有违法工作规程。2.假如兴港所审验结果有误,是由于审验工作固有的局限性和经办人员的权利范围限制,审验结果是否准确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收款凭证、对账单、询证函回函结果,在以上文件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兴港所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使用了验资报告,使用验资报告是金融机构及会计机构承担责任的基础。出借款项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具有高风险的经济行为,不能以验资报告的瑕疵来主张所有损失,应根据过错原则衡量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完全由金融机构和验资机构进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方并无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出借款项的同时,还有另一个担保人为沧州诚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公司资产真实具有偿贷能力,原告的损失仍可规避,不应因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现的问题主张原告所有损失。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验资档案一册,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泊头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长城司鉴[2015]文鉴字第36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向李洪涛提供借款,共计1150万元,沧州诚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尚有9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收回,于2014年0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洪涛、丁文华、沧州诚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李洪涛偿还原告河北民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1%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沧州诚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丁文华对被告李洪涛所欠债务中45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李洪涛、李连波、丁文华、沧州诚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设立过程中为其出具了虚假的特种转账凭证、银行询证函等资金证明(注册资金3888万元),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以上述资料为据为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立出具了验资报告。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了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资信证明等材料才办理完成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港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2014)南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书,已执行到位款205814.18元,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尚有借款本金9294185.82元及利息不能得到清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对(2014)冀0927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撤销之诉。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7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1月23日作出(2018)冀09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2017)冀0927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董林信用社(以下简称“董林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2张(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880万元)、董林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7日向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一份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金额为3880万元)、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7日向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2014年9月17日孟某信用联社为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内容为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7日至销户无来往明细、无余额,现已销户);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内容为董林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2张特种转账凭证无原始记录)、(2014)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书、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档案材料、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泊头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长城司鉴[2015]文鉴字第3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本院(2017)冀0927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927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9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与李洪涛的借款协议及沧州诚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已经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作为后续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2014)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将此事实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李连波、李洪涛未实际存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显示存款3880万元的特种转账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同时在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银行询证函的回函中确认李连波在其单位开办的账户内有存款2000万元、李洪涛在其单位开办的账户内有存款1880万元并签章。因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为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3880万元的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提供了依据。原告基于对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力的误判,向李洪涛等人出借1150万后,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孟某信用联社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方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信用联社称,己方未向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过特种转账凭证等验资证明,并且李洪涛等人在借款过程中也未使用过这些验资凭证,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原告未审查担保公司资金实力造成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在河北诚厚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出具的验资报告系根据被告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虚假验资凭证作出的结果,其验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兴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损失9294185.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按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民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华
审判员 刘仁利
人民陪审员 焦晖

书记员: 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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