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张掖二村。
法定代表人:解增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士友,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开宝,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罗志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开宝、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14元,减半收取计5207元。
审判长 李同肖
审判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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