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武某经济开发区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武某经济开发区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银迁,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武某经济开发区人。
原告河北武某经济开发区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与被告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新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离其原租赁的原告所有的新庄小学房屋;2.被告立即拆除租赁学校土地上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3.被告给付原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175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所有的新庄小学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每年5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租金共计2500元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继续租赁,通知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当时原告起诉至法院,因当时没有民选的村主任,后撤诉。新的村委会班子成立后,因村民对此意见很大,村委会成员多次找被告沟通,做工作,请求被告立即搬离其原租赁的原告所有的新庄小学房屋,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拆除在原租赁学校土地上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被告仍拒不搬离与拆除,导致村务工作无法开展。原告方找到新区政府给予处理解决,新区政府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做思想工作,被告仍拒不搬离,不给付拖欠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产生占用费1750元。
闫某某辩称,对原告说的立即拆除在租赁处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我做不到。诉状中要求的1750元,原告从来没跟我要过,我曾给原告,原告不要。我开的是超市,搬离要给我一段时间,要求给我三个月或两个月的时间,具体时间再商定,我才能搬离。如果我搬离,要求原告赔偿我如下损失:我西边盖的房屋花费16000元,还有500块钱的工钱;东边的轻钢顶子和四个柱子花费4400元;南边房屋接出去的18.4米长、3米宽的部分花了12000元。我对搬离租赁原告的新庄小学房屋并拆除我后来搭建的建筑物以及附属物没有意见,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以上损失,我不同意给付原告1750元的占用费。2017年3月份,武某新庄村委会支书和王银迁还有赵春长找我,答应从那一天再往后续两年,前两任村支书闫五妮以前找过我儿子闫长江,要求闫长江恢复原貌,强迫闫长江签字,我儿子闫长江不同意恢复原貌。原告方说的2008年10月15日签的合同,所述内容是对的。房子南边接出的部分是闫淑明让我盖的,他放的线,修建轻钢顶子和西房,原告方没有允许,也没有阻止。原告说再租给我两年,现在又不租了,所以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续租是村里党员代表、两委班子开会说的再续租给我两年,没有写合同,其他人只续租18个月。我租的地方原先东边有沟,我买土垫的沟。闫淑明从村委会多包了15亩地,不合法,他把15亩地交回,我就把房屋退回。合同上说的小学北房至南房以东,在合同期内是北房的东墙皮到南房的东墙皮以东归我使用,现在合同已经超期,我就不说这个了。我垫土那一部分,我得使用,不然就给我钱,垫了大约50车土,一车土300元,总价钱大概13000元左右。东边半截墙头是我盖的,原来东边是土墙头,挂面砖,大约有2、3米长,都很破烂,我重新垒的墙。现存的就剩下南边的5间房了,其余都是我后来建的,5间房中的4间房我都重新装修了,院子中的地面我重新平整的,铺的砖。现在房子中的所有东西都是我的,我租的是我们村废弃的小学校的空房子。原告说的1750元占用费,因为原告没有赔我损失,所以,这钱我也不同意给原告。南面扩建的部分是我扩建的,院子西边房屋是我儿子闫长江建的,院子东边四根铁柱支撑的轻钢顶子是我和我儿子合建的,超市里的货物及货架是我儿媳妇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新庄小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庄小学南房5间(南房东至西一排),院落中间以南,小学北房至南房以东,至公路边,由被告使用,期限是5年,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租金共计2500元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乙方(被告)交清租金后,就能规划修理,如被告不能使用,租地、租金、修理材料自负。2、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原告)不得收回被告使用权,确实原告原因,终止合同,按年限、修理房屋成本,赔偿被告损失,(如国家和上级需占地)修理房屋不予赔偿。3、租赁期满,如被告需要,原告优先租赁给被告。4、被告如加盖房屋,一切自建筑物,合同到期自行拆除。租赁期内的租金被告已经给付。被告承租后,将租赁的一排5间房屋东西长18.4米,全部向南扩展了3米,扩展部分的顶部为轻钢结构,墙壁为砖结构。在院中西边建了南北长9.8米,东西宽5.04米的房屋,顶部为加强瓦,墙壁为石灰泡沫板结构。在院东边用四根铁柱支撑起南北长11米,东西宽6米的轻钢顶,形成一个棚子。棚子东面盖了南北长5.9米、高1.5米的砖墙。被告租赁房屋后,由被告的儿媳妇尹丽娅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百货超市,并以尹丽娅的名字申领了营业执照。现在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新庄小学房屋及院落,拒不搬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腾房、恢复原状。因当时原告没有民选的村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我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不同意对被告自建部分赔偿,也不同意利用被告自建建筑与租赁房屋院落形成附合的部分。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新庄小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新庄小学南房五间及部分院落租赁给被告的情况以及租赁时间、租金以及合同到期后自建房屋如何处理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认可,承认合同系自己签订。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新庄小学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被告儿子闫长江代被告向村委会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自己承诺合同到期后,自建的部分自行拆除,恢复原貌。对此证据,被告承认“闫长江”三个字是闫长江自己签的,但认为闫长江不认识申请书中的内容,同时辩称闫长江不能代表被告本人签申请书,对申请书不予认可。因申请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申请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河北武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成员多次通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要求比照原合同的租金交纳房屋占用费,被告方拒不交纳,后来村委会班子成员找到新区政府解决处理,经政府工作人员做思想工作,被告不听劝解,拒不搬离,也不拆除自建的建筑物并拒绝交纳使用费的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中说的“通知我搬离,我拒交租金”不对,其他的内容是对的,新区的春城是找过我,我也到新区找过他。因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租赁房屋院墙外的东面为行走方便,垫土花费1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对此事实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村委会曾同意他再续租2年的主张,原告称大伙只是坐在一起说了说,村委会内部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再续租2年的书面合同,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新区政府也证明曾通知被告搬离,均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对被告继续租赁提出了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庭审中被告同意搬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客观上无法实现,但被告要求2、3个月的时间过长,以1个月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建部分损失,原告不同意,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加盖房屋,一切自建筑物,合同到期自行拆除,并无赔偿损失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自己修建的部分全部拆除,拆除过程中对租赁物造成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庭审时又实际占用租赁房屋3年6个月零23天,比照租赁期内的租金每年500元,被告要求1750元的占用费不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属于儿子、儿媳闫长江和尹丽娅的财产,因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负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给予他人的权利以不超过他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为限。被告允许他人在自己租赁的地方经营超市和建筑房屋等,在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应由被告负责按合同处理自己及他人在租赁处的财产,因此给闫长江和尹丽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与闫长江、尹丽娅根据他们之间的家庭内部约定,确定由谁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离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河北武某经济开发区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新庄小学南房五间及院落。被告闫某某负责腾空房屋,将房间内现存放的货物及货架等物品全部搬走。将五间南房南面向南扩建的3米,东西长18.4米部分全部拆除。装修部分自行拆除。如给原房屋造成损害,由被告负责修复。被告闫某某负责将原新庄小学院内南半部院中的西房、东边的四根铁柱支撑轻钢顶的棚子、东边的墙头拆除。被告将租赁处的所有自己家庭的财产、物品全部搬走。
二、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新庄村委会房屋租期到期后,继续占用房屋的占用费175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判决后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书记员: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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