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忠杰
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陈五民
原告: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杰,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五民。
原告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五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杰、王志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五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李某某、陈五民签订了《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分别规定了利率、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
同时,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李某某、陈五民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将借款200000元依约按时发放给了被告刘某某。
可是三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6月20日为39400元,以后每日利息为104元,按规定至清偿完毕);2.要求被告李某某、陈五民对被告刘某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五民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某、陈五民担保借款200000元整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该笔贷款如何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证明有关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罚息等约定;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陈五民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200000划入了被告刘某某的存款账户;个人借款申请书
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了个人借款申请,并证明被告李某某、陈五民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承诺书
二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陈五民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同意为被告刘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五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经过其配偶同意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五民质证均无异议。
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某、陈五民提供担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陈五民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陈五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394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104元计算)。
被告李某某、陈五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五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河北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某、陈五民提供担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陈五民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陈五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394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104元计算)。
被告李某某、陈五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五民负担。
审判长: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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