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凤
李三强
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
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键
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城内村。
法定代表人史动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男。
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田顺茂,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键,男。
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李三强,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刘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三点:一、就艺术楼基础工程价款,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体育场看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2009年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艺术楼基础工程,后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移给原告,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中包括该笔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履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因此就该笔工程款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体育场看台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于2005年使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就其主张20万元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就被告主张体育场看台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被告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的应从审核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3483722元,原告主张5317154.2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242.27元;
二、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至起诉之日)3483722元;
三、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24元,由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7元,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负担99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三点:一、就艺术楼基础工程价款,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体育场看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2009年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艺术楼基础工程,后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移给原告,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中包括该笔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履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因此就该笔工程款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体育场看台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于2005年使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就其主张20万元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就被告主张体育场看台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被告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的应从审核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3483722元,原告主张5317154.2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242.27元;
二、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至起诉之日)3483722元;
三、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24元,由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7元,被告河北省徐水县综合高级中学负担99947元。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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