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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徐某区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城内大街。法定代表人:史动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锁,该公司五分公司经理。被告:保定市徐某区中医医院,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华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山会,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保定市徐某区中医医院法律顾问。

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17878.13元(1999年5月31日至1999年6月9日工程欠款本金778780元的利息1635.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1月30日工程欠款本金778780元的利息3156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1%计算;2000年1月31日至2002年1月30日工程欠款本金378780元的利息47763.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1%计算;2002年1月31日至2002年2月20日工程欠款本金328780元的利息1190.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1%计算;2002年2月2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工程欠款本金328780元的利息35718.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事实和理由:1997年至1998年,原告承建被告的住院、办公楼工程及旧住院楼、门诊楼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058780元,工程竣工时间是1998年8月1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预付30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给付工程结款的50%,剩余工程款于1999年5月30日结清,逾期未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截止1999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80000元,仍欠工程款778780元。当时双方商定被告贷款400000元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378780元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因被告贷款未成,1999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贷款,被告担保并承担贷款本息。2000年3月6日,因时任院长调出中医院,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778780元。2002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减去之前贷款400000元,尚欠32878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欠工程款327870元诉至法院,当时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999年5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信用社400000元贷款利率计算,信用社开具利息单据三张,原告当时交付中医院财务室,共计利息130694.41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次起诉按工程欠款起诉,法院没有支持,本案按利息主张权利。徐某中医院辩称,原告主张拖欠利息不能成立。在(2016)冀0609民初589号案件中,原告针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提起诉讼,在2016年5月20日的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进一步示明,明确表示利息已给付到2003年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328780元及2004年以后的利息。此后该案历经四个阶段的审理,原告均未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该内容属于原告自认,现在又重新提起诉讼,内容与之前的说法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无论该利息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河北省徐某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设立,2002年4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正大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月5日改制成立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徐某县中医院于2015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保定市徐某区中医医院。3.1997年至1998年,河北正大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五分公司给被告建住院、办公楼和门诊楼内外装饰装修,被告欠款778780元,出具欠条一张。2000年1月30日被告通过贷款支付400000元,2002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尚欠328780元。4.2002年至2003年、2008年,原告又承建被告部分工程,所涉建筑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现已不存在。5.2016年3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5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7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冀0609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7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用以证明竣工日期从1997年8月1日延长到1999年5月30日,之后计算利息。2.欠条一张,载明:“欠谢销(锁)基建款柒拾柒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中医院(徐某县中医院财务专用章)2000年3.6号”。3.谢锁和被告的财务人员郭玉敏于2016年6月15日经核实出具的中医院工程欠款清单和支款金额汇总。4.(2017)冀0609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封页章,从内容上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实竣工时间,更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利息,此合同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2017)冀0609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清单中涉及十三万多元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过利息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清单、支款金额汇总,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冀0609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1997年至1998年的工程款应以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即2000年3月6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医院工程欠款清单和支款金额汇总,前诉的民事判决书已涉及,是否原件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2017)冀0609民初241号案件审理中,原告虽然称被告已支付2004年之前的利息,却将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30694.41元(按信用社利率计算)纳入2002年至2003年的工程款本金490265.45元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定2002年至2003年的工程欠款为359571.04元,其余130694.41元没有支持。130694.41元利息在2016年6月15日的欠款清单中也有显示。从而能够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
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徐某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徐某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锁、被告徐某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徐某中医院有关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所建工程交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并自应付款之日(2000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3月6日至2002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378780元为基数计算,2002年1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32878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在前诉中将1999年5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0694.41元作为工程款本金起诉,未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以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起诉,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被告施工,处于断续状态,且工程量和工程款问题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2008年的工程款直到2015年五、六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才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方就欠款问题提醒原告方,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有关人员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核实后形成的“中医院工程欠款清单”及“中医院工程支款金额汇总”,不仅显示原告的支款金额,还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和1999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情况,表明被告对欠原告款事实的认可。原告主张的1997年至1998年的工程欠款327870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徐某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81006.42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保定市徐某区中医医院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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