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强(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欠利息为246427.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袁某某找到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购买酒水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3702016671919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5.981250‰,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被告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00万元的借款,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自3月21日开始拒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12日欠原告利息2464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袁某某辩称,被告借款400万元属实,归还了部分利息55029.37元,因被告经营困难,导致暂时无力偿还全部贷款,被告非常愿意还款,目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有钱以后肯定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编号【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3702016671919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袁某某向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81250‰,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被告袁某某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清单为证。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并提交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的清单。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已向袁某某支付400万元借款,袁某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袁某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截止到2018年1月12日,尚拖欠本金400万元、利息246427.5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81250‰,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由于被告到2017年12月13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故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8.3737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5.981250‰支付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400万元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3737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7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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