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锋,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周铁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周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43125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到期还本。第二被告周铁某以其名下房产(位于桥西区××小区××101,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按时足额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笔借款逾期。第一被告王某某和周铁某是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都应负有偿还义务,故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周铁某亦应负有偿还义务。且周铁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周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672.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周铁某名下房产(位于桥西区××小区××101(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甲方)与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定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15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应超过额度有效期。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甲方的借款用途为购车,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方式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同日,被告周铁某(甲方,王某某丈夫)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小区(富华园)38-4-负101室作为抵押物与正定农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某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370201490447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农贷宝)》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网上转账,将借款本金15万元打入了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被告共计还息23742.85元,本金0.5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9999.5元及利息22672.67元。
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签署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写明了二被告的详细地址、收件人、邮政编码、联系方式、邮箱等信息,并承诺,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系本单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单位/人确认的上述地址均真实、准确;若因本单位/人确认的上述地址不真实、不准确(包括但不限于地名变更、地址被拆迁、确认的地址中无人签收文书等情形),导致你行或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未能实际有本单位/人签收,视同本单位/人已收到你行或人民法院寄送的相关文书。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至日。贵行对本确认书条款已向本单位/人提请注意并主动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本单位/人对各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已清楚、明确知晓,并愿意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确认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本院按照二被告所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退回,原因为电话无人接、家中无人、短信不回。
另查,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铁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购车,且王某某丈夫周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此借款应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都应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借款本息172672.1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正定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周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周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22672.67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某、周铁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铁某名下的位于桥西区西里小区富华园38-4-负1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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