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9579550B。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彪,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峰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妻子。
原告正定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截止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37290.01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0.40375‰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被告王某抵押的位于东高新天山大街266号9-1205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编号为【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37020149101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431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大街××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在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9月9日,尚拖欠本金260000元、利息37290.01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正定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本金及数额,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了应当支付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将款项已支付给被告;3.被告王某、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意见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及房产证,证明被告王某抵押房产情况。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正定农商银行(原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编号为【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37020149101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利率按照实际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具体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被告王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大街××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某将其位于东高新天山大街266号9-1205房产(建筑面积为73.1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产权证号:石房权证开字第××号)为其借款进行抵押,被告王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认可,二被告共同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被告王某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4312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王某收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9月9日,被告王某尚拖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7290.01元未支付。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1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正定农商银行的起诉。原告正定农商银行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0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正定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正定农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应支付所欠利息。被告王某逾期偿还借款,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原告正定农商银行主张按月息10.403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亦同意为该笔借款抵押夫妻共有房产,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房产,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正定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以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37290.01元及按借款本金260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0.403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王某未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东高新天山大街266号9-1205号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