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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锋,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石正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聚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南区6-1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岳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银霞,女,汉族,住鹿泉市。
被告:刘聚社,男,汉族,住石某某新华区。
被告:马军锋,男,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被告:刘岳山,男,汉族,住石某某桥西区。
被告:柏立强,男,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李银霞、刘聚社、马军锋、刘岳山、柏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李银霞、刘聚社、马军锋、刘岳山、柏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期间。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2日,李俊霞、刘岳山、柏立强、马军锋、刘聚社均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称,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华旗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人。
2014年11月14日,华旗公司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循环借款用信申请书,申请写明,华旗公司向原告方申请人民币借款400万元,借款转入开户行为二十里铺社的银行卡号尾号为9374的账户。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我方将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旗公司(乙方)签订自动划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贷款400万元整,贷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存款账户按月扣收利息,到期扣收贷款本息。乙方保证每月20日存款账户余额不低于应结利息额。如乙方每月25日前不能偿还贷款利息或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愿受甲方有关信贷制裁。
另查,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400万元划入华旗公司的银行账号。同日,华旗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支付委托书,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4第1370201437957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按照借贷双方合同约定,贷款资金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按以下委托事项支付:委托支付金额400万元,支付方式电汇,委托支付收款人名称是石某某市奥倍特建材有限公司,收款账号50×××66,收款人开户行农行栾城支行方村分理处,委托支付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
同日,原告按照支付委托书的约定,将被告华旗公司名下的1400万元以电汇的方式给石某某市奥倍特建材有限公司,其中1000万元是被告华旗公司向原告同日的借款,现已还清。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华旗公司共计付息92933.34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罚息共计1356553.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华旗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资公司亦应按照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银霞、刘聚社、马军锋、刘岳山、柏立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依法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李银霞、刘聚社、马军锋、刘岳山、柏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利息、罚息为1356553.32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北华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天资工贸有限公司、李银霞、刘聚社、马军锋、刘岳山、柏立强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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