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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正定县宇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该公司职员。
被告:正定县宇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郑忠良,经理。
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晓,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正定县。
被告:崔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赵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曹黑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史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高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赵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定农商行)与被告正定县宇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商贸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特钢公司)、张鑫、崔建华、赵文海、曹黑子、史立新、高新建、赵文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王群,被告宇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良,中远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晓,被告张鑫、高新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华、曹黑子、赵文海、史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宇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5)第13702015562***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宇某商贸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贷款利率:单笔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30%。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为按月结息。借款人、贷款人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及代表人签字。2015年3月9日,宇某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贷款300万元。股东张鑫、崔建华二人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鑫签字。同日,被告中远特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宇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宇某商贸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上加盖双方印章及代表人签字。同日,中远特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赵文海、史立新、曹黑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3月9日,被告张鑫、崔建华、曹黑子作为保证人,被告赵文海、史立新、曹黑子作为保证人,被告高新建、赵文英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宇某商贸公司向原告的该笔300万元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各保证人均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
2016年3月9日,被告宇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3702016192***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宇某商贸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贷款利率:单笔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81%。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为按月结息。借款人、贷款人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及代表人签字。2016年3月9日,宇某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贷款1600万元。股东张鑫、崔建华二人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鑫签字。同日,被告中远特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宇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宇某商贸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上加盖双方印章及代表人签字。同日,中远特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赵文海、史立新、曹黑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9日,被告张鑫、崔建华作为保证人,被告赵文海、史立新、曹黑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宇某商贸公司向原告的该笔1600万元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各保证人均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
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宇某商贸公司发放两笔贷款300万元和1600万元,月利率为10.18625‰,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两笔贷款共计1900万元,宇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支付委托书,要求将借款支付到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按被告宇某商贸公司委托,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某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截至到2017年4月21日,两笔借款共欠本金1900万元、利息2745666.14元,其中300万元借款利息为433526.83元。被告对上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宇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某商贸公司认为,借款实际是中远特钢公司以宇某公司名义贷款,也是中远特钢公司用了款,应该由中远特钢公司偿还,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凭证。承兑汇票显示汇款人为宇某商贸公司,收款人为中远特钢公司,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为宇某商贸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鑫称签字时是受哄骗才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各担保人对保证书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宇某商贸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宇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到期后欠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2745666.14元未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宇某公司称该借款是中远特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应由中远特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宇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支付借款也是按照其委托支付到指定账户,所借款项如何使用,是其对自己借款款项的处分。宇某公司所称应由中远特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2745666.1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偿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宇某商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鑫虽称自己签字的保证书是受哄骗,但借款时其担任宇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足够的判断力,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哄骗的事实,故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新建、赵文英虽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其签字的保证书明确写明担保的内容,对其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远特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被告张鑫、崔建华、曹黑子、赵文海、史立新、曹黑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应按约定对借款19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新建、赵文英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应按约定对其中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建华、赵文海、曹黑子、史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县宇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正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2745666.14元,2017年2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18625‰执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文海、张鑫、崔建华、曹黑子、史立新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高新建、赵文英对第一项款项中的数额在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为433526.83元,2017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18625‰执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正定县宇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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