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向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洪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环,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某、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向阳,被告李洪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洪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同日,李洪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正定县正定镇恒山东路15号烟草公司家属楼1-1-601室,房产证号为正定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该贷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某某作为共同抵押人分别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签名捺印。李洪某分别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金额12万元,月利率为6.766667,尚欠119857.03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为6.464583,尚欠5万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金融12万元,月利率为6.464583,尚欠12万元。被告结息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之后的利息未还,以上借款尚欠本金289857.03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558.91元,合计292415.9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洪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某以其房产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9857.03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558.91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洪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共同抵押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某、宋某某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9857.03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558.91元;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64583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正定县正定镇恒山东路15号烟草公司家属楼1-1-601室,房产证号为正定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在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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