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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振国、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峰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振国,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冯振国系夫妻关系。
被告:冯振华,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振国、冯振华、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峰云、被告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华、郝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振国、冯振华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冯振国提供贷款1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0.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被告冯振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振国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在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79498.47元。
经查,被告冯振国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振国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9498.47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4.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冯振华、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振国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振华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贷款金额为190000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还对支付方式、借款结息、还款方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元整。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冯振国、冯振华进行了催收,二被告在正定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摁手印。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79498.47元。
另查,被告冯振国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振国、冯振华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冯振国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共计79498.47元无异议,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振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振国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被告郝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振华、郝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79498.47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冯振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振华、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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