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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鹏骄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欧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兴隆商务公寓A座1005,组织机构代码58364232-X。
法定代表人:马雪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鹏骄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绿水湾寓厦B座12层1号,现住所地不明,组织机构代码56737133-9。
法定代表人:刘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欧某物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金世纪商务中心2210号,现住所地不明,组织机构代码55040838-5。
法定代表人:赵志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兰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刘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王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王子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市峰峰矿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赵志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安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苏敬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邯郸市馆陶县王桥乡赵庄村314号,现住址不明,。
被告:赵知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馆陶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周朝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馆陶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秦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刘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鹏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骄公司)、邯郸市欧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张志强、王兰风、刘栋、王哲、王子文、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周朝珍、秦海斌、刘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被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王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骄公司、刘栋、王哲、王子文、欧某公司、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周朝珍、秦海斌、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鹏骄公司代偿给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44.75万元以及该款项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9500元,律师费33848元,租金37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欧陆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鹏骄公司偿还欧陆公司代偿给邯郸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44.75万元以及该款项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鹏骄公司向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289500元、律师费33848元、租金37800元;三、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志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鹏骄公司因为购货需要与邯郸银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7.5‰。同日,欧陆公司与邯郸银行就鹏骄公司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欧陆公司在鹏骄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邯郸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在欧陆公司与鹏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9.4中约定:“欧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受益人垫付资金后,有权向鹏骄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同时,有权向鹏骄公司收取未按期还贷款而违约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约定为鹏骄公司借款额的20%。”另外,2013年7月29日,鹏骄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由欧某公司、刘栋、王哲、王子文等各被告提供反担保,并由张志强、王兰风、秦海斌、苏敬敬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提供反担保,各反担保人均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欧某公司将573条轮胎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
2014年8月6日,鹏骄公司同邯郸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鹏骄公司违约,致使欧陆公司为其向邯郸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44.75万元。欧陆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因此,各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了违约,应向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289500元,且欧陆公司因储藏欧某公司质押的轮胎而产生的租赁费用37800元,也应由各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欧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4、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6、董少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邯郸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欧陆公司《同意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9、邯郸银行联纺西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一份;10、邯郸银行渚河路支行《记账凭证》二份;11、邯郸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16、鹏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鹏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3、欧陆公司与欧某公司、鹏骄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14、欧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5、欧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6、欧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7、欧陆公司与张志强、鹏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一份;18、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9、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欧陆公司与王兰风、鹏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一份;21、王兰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3、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4、欧陆公司与刘栋、王哲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25、刘栋、王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份;26、欧陆公司与王子文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27、王子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3、欧陆公司与赵志安、苏敬敬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28、赵志安、苏敬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份;29、欧陆公司与赵知强、周朝珍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30、赵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1、欧陆公司与秦海斌、刘佳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32、秦海斌、刘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份;33、欧某公司《承诺函》一份;34、《质押汽车轮胎清单》三份;35、《南堡幸福路仓库租赁协议书》一份;36、《转账交易单》一份;37、《收到条》一份;38、欧陆公司与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鹏骄公司、欧某公司、王兰风、刘栋、王哲、王子文、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周朝珍、秦海斌、刘佳均未予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
张志强辩称,其为鹏骄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的房产经评估价值29万元,2014年7月29日,经欧陆公司同意,其将抵押房屋变价36万元,替鹏骄公司偿还了借款,至此,欧陆公司的担保物权已经实现,2014年8月29日,欧陆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抵押房产进行了解抵押,放弃了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欧陆公司的担保物权消灭,张志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欧陆公司要求张志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志强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欧陆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一份;3、《房产证》一份;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
王兰风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款项没有还上是因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
王兰凤为证实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欧陆公司提供2013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用本公司合法财产为邯郸市鹏骄贸易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29日,鹏骄公司(借款人)与邯郸银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日,欧陆公司(保证人)与邯郸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欧陆公司愿意向邯郸银行为鹏骄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同日,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如下合同:
1、鹏骄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欧陆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欧陆公司同意为鹏骄公司向邯郸银行贷款的行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鹏骄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欧陆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向邯郸银行借用的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鹏骄公司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反担保措施为:对本合同项下鹏骄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以下房产和土地以抵押方式向欧陆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1、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志强,房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邯郸市××路××号,房屋面积为65.21㎡,估价29万元,权利价值29万元,办理他项登记。2、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兰风,房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邯郸市××山区滏东南大街××明珠花园××区××号,房屋面积为177.14㎡,估价106万元,权利价值106万元,办理他项登记。3、欧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同时鹏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向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股东应另行签订保证合同);鹏骄公司向欧陆公司交纳担保费6万元和履约风险保证金20万元,交纳时间为欧陆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签字前,交纳的履约风险保证金待鹏骄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业务后退还;如因非欧陆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欧陆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不予退还;欧陆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邯郸银行垫付资金后,有权向鹏骄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同时,有权向鹏骄公司收取未按期还贷款而违约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约定为鹏骄公司借款额的20%;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欧某公司(反担保人、甲方)、鹏骄公司(借款人、乙方)、欧陆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欧某公司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欧陆公司保证鹏骄公司能够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接到欧陆公司的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向欧陆公司清偿欧陆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欧陆公司为该垫款其他的损失;欧某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欧陆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鹏骄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欧陆公司为该垫款其他的损失,鹏骄公司应向欧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向欧陆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损失等;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欧陆公司代偿鹏骄公司债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欧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金标准为担保额的20%。
3、鹏骄公司与张志强(抵押人)、欧陆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欧反担抵字[2013]第19-1号《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根据xd201307293191号《借款合同》,鹏骄公司向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欧陆公司为鹏骄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欧陆公司提供担保,张志强以房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丛台区××路××号,房屋面积为65.21㎡,市场价值29万元,权利价值29万元。张志强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鹏骄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欧陆公司代为偿还本息后,有权依《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欧陆公司代鹏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欧陆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欧陆公司有权向鹏骄公司追偿;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担保借款额的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
4、鹏骄公司(借款人)与王兰风(抵押人)、欧陆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欧反担抵字)[2013]第19-2号《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根据xd201307293191号《借款合同》,鹏骄公司向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欧陆公司为鹏骄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欧陆公司提供担保,王兰风以房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提供反担保,该房屋位于邯郸市××山区滏东南大街××明珠花园××区××号,房屋面积为177.14平方米,市场价值为106万元,权利价值为106万元。王兰风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鹏骄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欧陆公司代为偿还本息后,有权依《担保法》规定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欧陆公司代鹏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欧陆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欧陆公司有权向鹏骄公司追偿;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担保借款额的2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
5、刘栋、王哲与欧陆公司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鹏骄公司在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由欧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栋、王哲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鹏骄公司上述借款向欧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欧陆公司代偿鹏骄公司债务之日后两年。
6、王子文与欧陆公司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鹏骄公司在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由欧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子文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鹏骄公司上述借款向欧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欧陆公司代偿鹏骄公司债务之日后两年。
7、赵志安、苏敬敬与欧陆公司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鹏骄公司在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由欧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赵志安、苏敬敬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鹏骄公司上述借款向欧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提供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26号阿波罗公馆第SOHOD幢2单元12层2单元12号建筑面积185.94平方米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00006690)做抵押担保。
8、欧陆公司提交《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1赵知强,保证人2周朝珍,债权人欧陆公司;鹏骄公司在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由欧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鹏骄公司上述借款向欧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欧陆公司代偿鹏骄公司债务之日后两年。欧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赵知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盖章、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7月29日,周朝珍未在该合同上签名。
9、欧陆公司提交《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鹏骄公司在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12个月,由欧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秦海斌、刘佳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鹏骄公司上述借款向欧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提供以下两处房产作抵押反担保:1、邯郸市[城市新秀]3号楼2号1101号;2、[荣盛.锦绣花苑]19幢2单元10层1001号。该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名为秦海斌,另一保证人处的签名为刘佳(代)。
欧陆公司提交《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鹏骄公司在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此笔贷款由欧陆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和个人提供了反担保,由于鹏骄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此笔银行借款,由欧陆公司代偿,我自愿承担反担保连带偿还责任,现我自愿将南堡仓库轮胎573条,抵押给欧陆公司。如果鹏骄公司未能偿还欧陆公司代偿资金,我自愿将轮胎交由欧陆公司处置。轮胎处理后,售款顶抵代偿资金。附质押汽车轮胎清单。欧某公司在该《承诺函》及其所附质押汽车轮胎清单上加盖了印章,赵志安在法定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依约向鹏骄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鹏骄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邯郸银行借款。
2014年7月29日,欧陆公司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鹏骄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在邯郸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欧陆公司提供担保。自然人张志强用坐落于丛台区××路××房产作抵押反担保,该抵押房屋评估价值29万元。现张志强自愿交欧陆公司现金(转账)人民币36万元,用以替鹏骄公司偿还借款。为此,欧陆公司保证,张志强钱到欧陆公司指定账户后,解除张志强的抵押反担保义务,并在一个月内为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欧陆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对该房产解除了抵押。
2014年8月6日,邯郸银行扣划欧陆公司2016000元,后退还欧陆公司5500元,共计实际扣划欧陆公司2010500元,欧陆公司认可鹏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代偿,另支付给欧陆300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邯郸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欧陆担保公司《同意扣款通知书》复印件、邯郸银行联纺西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记账凭证》、邯郸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鹏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鹏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欧陆公司与欧某公司、鹏骄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欧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欧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欧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欧陆公司与张志强、鹏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欧陆公司与王兰风、鹏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王兰风身份证复印件、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欧陆公司与刘栋、王哲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刘栋、王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欧陆公司与王子文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王子文身份证复印件、欧陆公司与赵志安、苏敬敬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赵志安、苏敬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欧陆公司与赵知强、周朝珍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赵志强身份证复印件、欧陆公司与秦海斌、刘佳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秦海斌身份证复印件、刘佳身份证复印件、秦海斌与刘佳的结婚证复印件、欧陆公司向出具的《保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邯郸银行渚河路支行《记账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鹏骄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欧某公司和鹏骄公司与欧陆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鹏骄公司和张志强与欧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鹏骄公司和王兰风与欧陆公司签订《反担保之第三人抵押合同》,以及刘栋和王哲与欧陆公司、王子文与欧陆公司、赵志安和苏敬敬与欧陆公司、赵知强与欧陆公司、秦海斌和刘佳与欧陆公司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欧陆公司实际为鹏骄公司代偿2010500元后,作为保证人的欧陆公司,有权依法向债务人鹏骄公司进行追偿。扣除鹏骄公司已支付的2003000元和张志强代偿的36万元,鹏骄公司还应偿还欧陆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144.75万元,事实清楚。欧陆公司要求鹏骄公司偿还欧陆公司代偿给邯郸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44.75万元以及该款项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欧某公司、刘栋、王哲、王子文、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秦海斌、刘佳作为反担保人,为鹏骄公司的借款向欧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现鹏骄公司尚欠欧陆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144.75万元,被告欧某公司、刘栋、王哲、王子文、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秦海斌、依约应予在鹏骄公司尚欠欧陆公司代偿款144.75万元及后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因周朝珍未在欧陆公司提交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上进行签名,刘佳亦未在欧陆公司提交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上进行亲笔签名,故对欧陆公司要求周朝珍、刘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合同约定张志强以房作抵押,现张志强已承担了其抵押担保责任,支付给了欧陆公司36万元,故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放弃对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王兰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王兰风并未对欧陆公司的债权提供反担保,仅以房产作抵押,现欧陆公司要求王兰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欧陆公司要求鹏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28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陆公司要求鹏骄公司向欧陆公司支付储存抵押轮胎轮胎的房屋租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欧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双方约定应由谁支付,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欧陆公司要求鹏骄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848元的诉讼请求,欧陆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鹏骄公司、刘栋、王哲、王子文、欧某公司、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周朝珍、秦海斌、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鹏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144.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44.7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欧某物资有限公司、刘栋、王哲、王子文、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秦海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鹏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原告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123元,被告邯郸市鹏骄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欧某物资有限公司、刘栋、王哲、王子文、赵志安、苏敬敬、赵知强、秦海斌负担16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明 审 判 员  吴 杰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对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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