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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智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兴隆商务公寓A座1005,组织机构代码58364232X。
法定代表人:马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丹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路兴隆商务公寓A座806号,组织机构代码588155600。
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联纺东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3单元240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58947。
法定代表人:张福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永年县。
被告:张丽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永年县。
被告:解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欧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诉被告河北智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河北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郭志峰、张丽粉、解晓强、张永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丹丹、张书红,被告智某公司、解晓强、张永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山公司、郭志峰、张丽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智某公司(借款人)与邯郸银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依约向被告智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当日,原告(保证人)与邯郸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向邯郸银行为被告智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当日,被告智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智某公司向邯郸银行贷款的行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智某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邯郸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向邯郸银行借用的300万元;被告智某公司应向原告交纳担保费9万元和履约风险保证金30万元;如因非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收取的担保费用不予退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邯郸银行垫付资金后,有权向被告智某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的资金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智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9万元和履约风险保证金30万元。原告向被告智某公司出具的收取履约风险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上载明:“收履约风险保证金,解除担保后,退还企业”。
当日,被告福山公司(反担保人)、被告智某公司(借款人)、原告(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山公司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原告保证被告智某公司能够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为该垫款其他的损失;被告福山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智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为该垫款其他的损失;《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智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智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损失等;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偿被告智某公司债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福山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当日,被告郭志峰、张丽粉、解晓强、张永丽(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欧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借款人债务之日后两年。当日,被告解晓强与原告又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解晓强自愿以个人资产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提供其名下的三套房屋作抵押反担保。
被告智某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邯郸银行借款。2015年6月2日,原告向邯郸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034875元。后原告向六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张书红、程丹丹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并支付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1823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邯郸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郭志峰、张丽粉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解晓强、张永丽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解晓强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福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福山公司、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郭志峰、张丽粉、解晓强、张永丽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两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邯郸银行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智某公司未依约偿还邯郸银行借款。2015年6月2日,原告向邯郸银行代偿了被告智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034875元,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被告智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智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保证金实际是质权标的物,债务人智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智某公司要求以履约保证金30万元冲抵借款,应予支持。故被告智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734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73487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山公司、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被告郭志峰、张丽粉、解晓强、张永丽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反担保人为被告智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现原告已向邯郸银行代偿了被告智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034875元,扣除被告智某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福山公司、郭志峰、张丽粉、解晓强、张永丽应依约应在代偿款2734875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61823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智某公司、解晓强、张永丽辩称,因被告解晓强以其三套房屋作抵押反担保,三被告应在扣除物的担保价值之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对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该反担保所涉的抵押房产是由非债务人的第三人解晓强提供的,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所有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智某公司、解晓强、张永丽不享有以解晓强提供房产先行偿还债务的抗辩权,三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智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734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73487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福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郭志峰、张丽粉、解晓强、张永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智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智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吴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对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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