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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橡一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橡一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科技工业园晨光路。
法定代表人:张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敏,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金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54号701号房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惠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橡一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一科技)与被告汕头市金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橡一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593.84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并按照每天14.1元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联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胶塞等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77800元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汕头市金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橡一科技与被告金丰科技共签订了三份工业品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2日,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塞,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其中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6800元、46000元、46000元。被告曾偿还过原告部分欠款,分别是:2017年7月29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9月2日偿还原告16000元、2017年5月26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7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00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根据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7年11月1日为6593.8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工业品加工定制合同、往来账项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票、客户收货回执单、付款凭证、催款律师函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橡一科技与被告金丰科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加工定制合同,有当事人的印章,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增值税发票、收货回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78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593.84元(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并按每天14.1元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6593.84元予以认可,对2017年11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金丰科技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金丰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橡一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593.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继续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书记员: 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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