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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石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梁勤栓、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称,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绘制的地形图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退回补偿款,对此,被告否认有违反协议的行为,森石公司所提交的赵县信访局证明和赵县石塔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退回补偿款,对此,被告否认有违反协议的行为,森石公司所提交的赵县信访局证明和赵县石塔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祖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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