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三个许可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补偿款的事实属实;在原告给付补偿款后被告的确没去过相关部门信访。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楼房影响被告的采光。原告方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公证书和被告的房屋没有关系,第二份公证书没有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实际测量,证明不了遮阴、影响日照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的第二条,要求被告退回补偿款。根据协议原告是对被告居住房屋所进行的补偿,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对被告门市面积的补偿,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只笼统地证明影响路北房屋日照,补偿的是遮阴款,至于补偿的面积及具体数额并不能佐证。虽然原告提交了赵县信访局和石塔村委会的证明,但被告否认有违反协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第二条退回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的第二条,要求被告退回补偿款。根据协议原告是对被告居住房屋所进行的补偿,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对被告门市面积的补偿,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只笼统地证明影响路北房屋日照,补偿的是遮阴款,至于补偿的面积及具体数额并不能佐证。虽然原告提交了赵县信访局和石塔村委会的证明,但被告否认有违反协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第二条退回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谷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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