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坤
王少玲
委托代理人张书林。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坤。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
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某坤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的第二条,即乙方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个人追究此事,要求被告退回补偿款。其认为该补偿款是对被告所有居住房屋的补偿,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证明补偿的是被告门市80.78㎡的部分,原告提交的石塔村委会的证明只笼统地证明影响路北房屋日照,补偿的是遮荫款,而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的建筑施工行为,对协议的成立有影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自己的全部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森石公司以卜某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为由,要求卜某坤按协议退回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的第二条,即乙方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个人追究此事,要求被告退回补偿款。其认为该补偿款是对被告所有居住房屋的补偿,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证明补偿的是被告门市80.78㎡的部分,原告提交的石塔村委会的证明只笼统地证明影响路北房屋日照,补偿的是遮荫款,而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的建筑施工行为,对协议的成立有影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自己的全部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森石公司以卜某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为由,要求卜某坤按协议退回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森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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