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任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
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原告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国、赵晓明及被告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清运堆放在原告选厂院内废钢渣产生的费用28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每年10万元(从2014年6月到清理完毕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经营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废钢渣业务。因存放钢渣事宜,于2014年5月被告何某某通过何卫军、杨春玉二人找到原告公司的吴小靖协商,当时与吴小靖达成口头协议;废钢渣存放时间为二个月,若堆放超过两个月,每年需付给原告公司场地费10万元。当时吴小靖考虑到与何卫军、杨春玉的关系且堆放时间不长,经吴小靖与原告公司法人袁海波电话沟通后亦同意,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6月1日,被告何某某逐渐向原告公司指定地点存放废钢渣。到两个月实际没有清走堆放的废钢渣,原告公司找到何卫军、杨春玉二人多次要求二被告清理走堆放的废钢渣。何卫军、杨春玉二人多次找二被告,每次被告只是运走几车。原告公司找何卫军、杨春玉二人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占地费并清走堆放的废钢渣,至今二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公司占地费用,仍有近4万吨左右废钢渣没有清理。因二被告不清理废钢渣,原告公司清理废钢渣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废钢渣不是我们的,与我们无关,我们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证人何卫军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份左右,何某某找我堆放钢渣,后我就找杨春玉,说堆放钢渣二个月,后来杨春玉找的吴小靖,说闲着也是闲着,放吧,二个月不清走是年租(金)10万。现堆放的钢渣是否清走,我不清楚,原来始终没清过,吴小靖找过我,让我把废料清走。证2.证人杨春玉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份左右,何卫军找我说何某某堆放钢渣,我们就开车找地方,后来相中吴小靖的地方,当时何某某、何卫军我们三人在一起找的。后来何卫军和我就找吴小靖去了,说堆放二、三个月,二个月清不走,就一年给10万租金。证3.2019年6月5日被告赵某某与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废钢渣业务承包书,证明在何某某找到证人何卫军和杨春玉要求占用原告公司场地堆放废钢渣,是因为二被告承包津西废钢渣业务,没有适合的场地堆放,才引发本案租赁合同的形成。证4.2018年11月28日迁西县白庙子乡人民政府要求将涉案堆弃的约4万吨钢渣清运的通知。证实原告场地内堆放约4XX渣存在扬尘等污染问题,并接通知后及时清运的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认识原告,钢渣不是我们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何卫军、杨春玉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堆放在原告选厂院内的废钢渣系二被告所有,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原告诉称的“口头协议”。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清运涉案废钢渣支出了28万元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赵某某与河北津西特钢集团
特钢有限公司的协议及白庙子乡人民政府通知,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本案主张依据不足。
驳回原告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景春
人民陪审员 蒋玉新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书记员: 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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