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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潘某某、赵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获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系潘某某妻子。
被告杨保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永安,男,系杨保安哥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郭家村3组91号。

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赵某某、杨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3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林、被告潘某某(并作为被告杨保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保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潘某某即应依约支付车辆价款。
关于被告潘某某向吕志辉、侯玉涛、张秀峰等人的付款行为对原告的效力。原告虽然否认上述三人为其工作人员,但经销处作为原告在涉县的经销商,代为销售原告装载机等机械,并以原告名义收取车款,后陆续向原告交付,被告有理由相信经销处及吕志辉等人的行为代表原告。原告称已告知被告潘某某公司还款账户,潘某某应直接向该账户还款,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潘某某实际向吕志辉等人还款,吕志辉等人亦将所收取潘某某的首付款及前三期款项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此种付款方式的认可,故对吕志辉等人的收款行为应认定对原告产生效力,即应认定潘某某实际付款金额为245600元(含1万元保证金),除保证金外,其尚欠款为80400元,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至于吕志辉等人收取潘某某交付的后三期款项未实际向原告交付,原告可另行向吕志辉等人主张权利。
关于潘某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潘某某控制使用,车辆损毁风险即应由被告负担。期间车辆被烧毁,原告虽事后得知,并派人实际查看,但双方对是否延期支付车款并未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仍应依约按时支付车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还款至2012年9月,自20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应对其未付款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约定过高,原告对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违约金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交1万元保证金应收归原告所有,被告另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万元保证金可自被告应付违约金中扣除,超出部分可抵作货款。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承诺与潘某某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对潘某某所欠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保安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车款8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每月均自28日起,以226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并扣除被告所付1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超出部分抵作车款);
二、被告杨保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7元,原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负担1878元,被告杨保安对被告潘某某、赵某某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 审 判 员  赵静 人民陪审员  徐乐

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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