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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

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吕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
货款28.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整机交接记录单》、《还款承诺书》、《购买设备用户确认书》、《出库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含利息)共计37.67万元及配件款1.3338万元,仅支付了28.7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含利息)8.92万元(37.67万元-28.75万元)及配件款1.3338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及配件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需方不得以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的任何情况为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到期货款(含本息)及其它应还款项;需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所确定的时间与数额及时、足额还款,应向供方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所欠款项的月1%的罚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xx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三个月共计90天的违约金4014元(90天×万分之五×8.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依约应向原告支付。
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设备用户确认书》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结合被告张某某在《购买设备用户确认书》中承诺愿意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货款(含利息)8.92万元、违约金0.4014万元、配件款1.3338万元,合计10.6552万元。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判
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和

书记员:刘长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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