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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文波,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制革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梁玉增,辛集市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玉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到我厂上班,我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进厂时,原告已向被告言明其工作制度,即一、员工自来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内不签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二、上下班迟到早退累计每月超过20个小时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到厂后不遵守本厂工作制度,愿来就来,愿走就走,致原告方工作无法安排,原告方无奈,按照厂工作制度,2013年8月31日对被告郑某等几个人做了开除处理。2013年7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家休养,2013年10月8日,被告来厂想上班,但是原告方的负责人没有见被告,后被告被孟增善叫走到赛邑仑皮革厂按装喷涂机不慎砸伤左脚,按照工作制度,被告已被开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法庭予以确认。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在王义响班岗位电焊工,负责焊接安装喷涂机,月工资3480元。我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原告处保存,入厂后,我遵守厂内工作制度,按时上下班,从不迟到早退。2013年10月8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与王会超、陈永茂等人在被派往试炮营制革区刘彦凯制革厂(即赛邑仑皮革厂)安装喷涂机时不慎砸伤左脚,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柏云峰与其叔伯兄弟柏艳玲二人将我送到苏记骨科诊治,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左足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后立即正骨及石膏固定术,之后一直休养至今。被告受伤的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方支付的,且除正常出勤工资外,原告还额外支付给被告15天的工伤工资,每天80元,共计1200元,作为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补偿。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郑某到原告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岗位电焊工,2013年10月8日被告郑某被孟增善(系厂内职工)从厂里叫走,到赛邑仑皮革厂按装喷涂机,安装过程中被告左脚被砸伤,后被告郑某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辛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2、工作制度3、2013年8、9、10月份工资表4、对郑某等人的开除通知5、原告与辛集市赛邑仑制革厂的合同单6、设备款收据一张7、辛集市赛邑仑制革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表示无异议,证据2表示被告没有见过,证据3系事后伪造,因被告2013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被告9月底才上班,工资又不是按月发放,所以2013年8-10月份工资表中没有被告。证据4被告指出2013年7月31日的借支单上原告会计签字内容证实在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工资还未结清,说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还在原告处上班。证据5系事后伪造,合同单为制式合同,制式合同中写明由供方提供安装,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勾划以后重新手写的。并且赛邑仑制革厂为省下3000元按装费,冒着所购买的设备日后可能存在无法正常运转也无法和供货商交涉的风险而找个人安装,与行规不符,制造设备销售方负责安装调试直到设备正常运转这属于售后服务。证据6、7系事后伪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包活费清单4、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表5、包活工资借支单6、病历首页7、证人彭某的证明8、证人郑某的证明9、被告郑某与柏文波通话录音10、郑某爱人邸芳芳与柏文波通话录音11、辛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12、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公司的包活形式不对。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伪造即无原告公司总裁的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会计的签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门诊病历不认可,没有门诊部门盖章,没有签字,没有X光片。对证据7、8有异议他们只能证明被告受伤是听别人说的。对证据9、10证明不了被告是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受的伤,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当中孟增善所说的是被告原来在厂子上班,歇了多天后第一天上班,他就把被告叫走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被告郑某于2013年3月到原告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岗位电焊工,负责焊接安装喷涂机,月工资3480元,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也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到厂后不遵守本厂工作制度,愿来就来,愿走就走,致原告方工作无法安排,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柏某皮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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