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林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法定代表人:郭宏伟,总经理。
河北林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河北林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林某某技术开发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河北林某某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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