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朗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某。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道平,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朗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计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树子,被告王计某同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计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月支付,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用为1.6%;第六条约定,甲方未及时足额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使乙方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甲方的偿债诚意和偿债能力,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凡发生上述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从乙方通知甲方提前还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贷款本金及应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止,乙方按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计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被告王计某所有的坐落于栗中街1号礼域尚城10号回迁楼2-506号房产一幢(石房权证东字第235020568号),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石房他证东字第033035958号)。被告王某某与王计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对该房屋出具了共有人声明。同日,原告将借款80万元打入被告王计某指定账户。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被告王计某共偿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28000元。被告王计某自2014年5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有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王计某所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有关房地产典当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并非典当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被告王计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计某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合计2%,年利率为24%,原告再主张按月综合费用和利息总和的30%给付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计某已给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律师费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给付,且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计某用名下位于栗中街1号礼域尚城10号回迁楼2-506号房产一幢(石房权证东字第23502056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计某系夫妻关系,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朗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者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2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王计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计某、王某某如不能偿还以上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王计某名下位于栗中街1号礼域尚城10号回迁楼2-506号房产一幢(石房权证东字第235020568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7元,减半收取6753.5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6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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