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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曼某某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争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曼某某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城。
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华景园5-9-802。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职务:总经理。
被告:任争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文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曼某某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任争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曼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李洪义、被告光某公司、任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光某公司给付货款410672元及经济损失91709元,庭审中经济损失变更为89465元(以后顺延);2、要求被告任争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了名为防腐工程施工合同而实为预制管玻璃钢防腐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光某公司承包的DN711预制管玻璃钢防腐,工艺为四布五油,地点:盘山县,每平方米121.5元,工程竣工后两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制作完DN711预制管玻璃钢防腐1086米,在2015年1月23日制作完DN711预制管玻璃钢防腐1086米,因被告工期推迟,导致原告在冬季承揽时成本增加,在2015年1月23日1086米预制管玻璃钢防腐价格上做了调整,每平方米上调增加13元,货款为2014年7月4日原告完成3.14×0.711×1086=2424.5平方米×121.5=294576.75元的定作物;2015年1月23日原告完成3.14×0.711×1086=2424.5平方米×(121.5+13)=326095.25元,共计620672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210000元,剩余410672元至今未付。要求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4月12日为111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1.5倍,参照逾期利率罚息标准以410672元为基数计算,410672元×4.75%÷365×1.5×1116=89465元,之后的以410672元为基数按照以上的标准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7年1月24日,任争光以个人名义汇给苏建明20000元,苏建明是原告公司职工,代原告收取了20000元货款,任争光付款的性质是给付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承揽合同的货款,故任争光个人作为光某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偿还公司债务,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被告任争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中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了2条管道中的一条废弃无法使用,造成工程现尚未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2.即使应当支付,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提出反诉,仅做抗辩理由。3.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任争光辩称,本案涉案合同为原告与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原告施工期间,光某公司均是两名股东,到2016年12月14日才变更为任争光一人,此时原告的施工早已结束,因此虽然原告起诉之时,光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但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任争光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分别有被告方生产负责人夏寅、项目负责人张振华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对二期工程被告辩称施工漏点很多,没有验收合格,该条管道已经废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任争光催要货款,任争光通过个人账户向苏建明转账2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此款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任争光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为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任争光在光某公司后续付款过程中,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方付款,属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了名为防腐工程施工合同而实为预制管玻璃钢防腐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光某公司承包DN711预制管玻璃钢防腐,工艺为四布五油,地点:盘山县,每平方米121.5元,工程竣工后两个月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制作完DN711预制管玻璃钢防腐1086米,在2015年1月23日制作完DN711预制管玻璃钢防腐1086米,因被告工期推迟,导致原告在冬季承揽时成本增加,在2015年1月23日1086米预制管玻璃钢防腐价格上做了调整,每平方米上调增加13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完成3.14×0.711×1086=2424.5平方米×121.5=294576.75元的定作物;2015年1月23日原告完成3.14×0.711×1086=2424.5平方米×(121.5+13)=326095.25元的定作物,共计620672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210000元,剩余410672元至今未付。原告最后供货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4月12日为111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利率罚息标准4.75%×1.5倍,以410672元为基数计算,410672元×4.75%÷365×1.5×1116=89465元。
另查明,被告光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股东任争光与任争辉,2016年12月14日股东变更为任争光一人。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预制管玻璃钢防腐承揽合同,2017年1月24日,被告任争光通过个人账户汇给原告工作公司职工苏建明货款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曼某某公司与被告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制管玻璃钢防腐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曼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光某公司,被告收货物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曼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光某公司给付货款共计41067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89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光某公司辩称二期工程施工漏点很多,没有验收合格,管道已经废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所辩不予确认。
被告任争光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无论公司开始是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后来一人独资公司,任争光均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任争光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曼某某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106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9465元,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410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参照逾期利率罚息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争光对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减半收取4400.5元,由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任争光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 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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